一事不再理法律分析及案件参考(深圳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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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合同法务

     一事不再理法律分析及案件参考(深圳合同纠纷律师):任何判决一经确定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这就是法学理论上的“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案件之一:甲厂与乙厂于2004年达成协议,约定甲厂向乙厂长期供应材料,价格每吨10元,每天供应量不少于100吨,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元。2007年双方因对调整价格产生争议,甲厂停止供应乙厂材料,乙厂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厂赔偿损失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厂停止供应材料构成违约,应支付乙厂违约金2000元,但乙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要求甲厂赔偿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2008年1月,乙厂在委托相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后,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厂赔偿损失7万元。甲厂辩称,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有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乙厂的起诉。请问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矛盾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护生效判决之确定力起见,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决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而言,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应不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乙厂以甲厂违反合同为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厂赔偿损失关支付违约金,该事件及诉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只是因乙厂要求甲厂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该诉求必竟已经法院审理完结,乙厂以同一诉讼请求要求甲厂赔偿损失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乙厂要求甲厂赔偿损失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当然,关于乙厂要求甲厂赔偿损失,如符合再审条件,乙厂只能对前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不能另行起诉解决。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再审程序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的意义是纠错,是纠正错误的判决。如果一个裁判是正确的,便不应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不应该进行再审。例如主帖提到的案件,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因而被法院驳回。法院的判决符合当时审理时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也无不当,这样的判决何错之有?为什么要进行再审?
    审判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起诉后,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继续诉讼有败诉的可能,因此便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在搜集到充分证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这样的起诉法院是否受理?是否要进入实体审理?还是按审判监督处理?答案是很清楚的。
    同样的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缺乏证据被驳回后,如果有新的证据,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按新的案件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原来的起诉缺乏证据,法院实际上对实体争议并未审理,此次审理不属于重新审理。为了避免因为缺乏证据被驳回请求后,当事人又提供新证据申请再审造成的尴尬,现在许多法院在对证据不足的请求驳回时,常常会在裁判文书中留下这样的话:当事人今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这样,既抚平了当事人被驳回的怨气,又避免了程序上的尴尬。我们注意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如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我认为,如果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本意上理解,这里所说的新证据,应该是指法院原来认定的证据有错误的情况。如果法院原来的认定并无差错,审判监督的大前提便不存在,为什么在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情况下,法院要按照审判监督处理?

 
   一事不再理案件之二案情介绍:张华与张祥系同胞兄弟,2000年9月,张祥将其所有的一辆大客车租给张华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由张华每年给付张祥租金50000元,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张华经营一年后未按约向张华给付租金,张祥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01年11月7日向张华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张华未予理会。2002年1月,张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效力,判令张华返还车辆,并由张华给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支持了张祥的诉讼请求,其中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01年11月7日解除。张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2年月11月15日达成协议,协议明确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张华给付张祥违约金5000元,于2002年12月底前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张祥。约定履行期届满后,张华未履行。张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张华于2003年3月8日将车辆返还给了张祥。2004年初,张祥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张华赔偿2001年11月7日至2003年3月8日的车辆营运损失78000元。
  评析: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双方经二审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张华侵权期间,张华就该期间造成的张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双方合同于张祥发出通知时解除,此后张华占用张祥的车辆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在法院已处理的纠纷中张华给付的违约金系其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责任,与张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无关,故对张祥主张的损失应当支持。第三种意见:本案所涉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张祥的起诉。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
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本案中张祥主张的车辆被占用损失是从其2001年11月7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时开始计算的 ,虽然一审时法院支持了张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因为双方于2002年月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判决已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应当为调解书生效之日。即使张华侵权,其侵权起始日也应当是双方协议确认的返还车辆的时间2002年12月底之后的次日。在第一次诉讼中,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即使双方达成协议前张祥基于租赁关系有实际损失,因其没有主张,也应当视为损失问题在该起诉讼中得到了解决。现在张祥主张中包含的2002年12月底前的损失,显然属于“一事”,法院不应再行处理。
  再看一下双方约定的返还车辆之日2002年月12月底到实际返还车辆之日2003年3月8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造成
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照此规定直接执行,无须另行诉讼。张华未按生效的调解书于2002年12月底向张祥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执行,而不是另行诉讼。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矛盾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延续,因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张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本案已不当受理,故应当裁定驳回张祥的起诉。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一事不再理案件之三——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 ,是指对业已生效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端于古罗马,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原则,为成文法系国家和判例法系国家共同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但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存在较大难度,难点集中在如何判定两案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就此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得出如下结论:诉讼标的应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为根据加以确定,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只要诉讼请求(诉的声明)和诉的事实理由合并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则不论实体法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都不发生多个诉讼标的问题;对同一诉讼标的的确定,还应在考虑诉的主张和原因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2004年5月20日,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公司)在取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扩建项目焊接车间轻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后,由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珠海分公司与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东方公司)订立《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鞍山东方公司,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条款。7月23日,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珠海分公司又和鞍山东方公司订立了《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扩建工程焊接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新增工程进行补充约定。而后,鞍山东方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广东安装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诉至法院,广东安装公司亦以延误工期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鞍山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法院)就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06)香民二初字第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的罚则条款无约束力,遂判决驳回广东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作出(2007)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案)民事判决,以合同无效不适用违约条款以及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由,驳回广东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187号民事判决。
      广东安装公司在187号案和15号案中提出反诉请求的依据是两部分: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二、业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安装公司作出的延期处罚和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决定。
   广东安装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广东安装公司在承包该工程中延误工期32天,广东安装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6万元,其中延误工期罚款16万元,没收履约保证金20万元。

[裁判要旨] 香洲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安装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在187号案件中反诉请求是要求鞍山东方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27.5万元以及承担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该反诉请求已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审理,并以证据不足的理由予以驳回,如广东安装公司仍要求鞍山东方公司承担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须依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再行起诉。该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安装公司的起诉。
    广东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87号判决及15号判决所涉案件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完全不同。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以缔约过失责任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内容,而187号判决及15号判决所涉诉讼标的是以违约责任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内容;该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鞍山东方公司基于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187号判决及15号判决所涉的反诉请求是要求鞍山东方公司基于合同履行的事实(即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二、判决的既判力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予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于双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也不宜作出裁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能拘束一方基于另外的诉讼标的而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具言之,在187号判决及15号判决所涉案件中,广东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合同违约之诉,此两个判决中对该公司在该案中的反诉请求(即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做出法律评价,但不是对其是否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法律评价,因此原审裁定中关于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的认定,即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187号案的判决不对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产生拘束力。三、本案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至少符合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同一的“三同一”,即当事人不能就已生效的判决,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向法院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综上    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鞍山东方公司答辩称:广东安装公司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广东安装公司所主张的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实体法律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损失发生,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中有过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广东安装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损失36万元。”按广东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项损失是因“被告延误工期”而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延误工期的行为显然并不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而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一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相同。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广东安装公司所主张的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二、本案与已审结的187号案件诉讼请求和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相同,而且已经被187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与187号案件的反诉请求只是具体数额稍有不同,但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相同,而且已经被187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案和18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都是请求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都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中的履约行为,其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都是履约行为法律关系而不是缔约行为法律关系。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是已经被生效的187号判决和15号判决所审结的法律关系。
    珠海中院(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广东安装公司在187号案、15号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主张鞍山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公司在证明反诉主张时既依据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同时又依据工程业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延期处罚和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决定,换言之,广东安装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同时用合同违约条款和来自业主的处罚来支持佐证其反诉请求,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处理,并且明确对于广东安装公司基于业主处罚提出的损失是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本案中,广东安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正是基于工程业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延误工期的处罚,这部分请求显然已经在187号案、15号案中得到了处理,广东安装公司如坚持向鞍山东方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应当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理论评析]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里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判例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之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民事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问题。有学者认为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此为“两同原则”,也有学者将“两同原则”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即同一当事人、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通说是“两同原则”中的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从实体法关系中完全分离出来,构成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概念。原告提起诉讼,只需主张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或地位,而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只需要讲明自然事实即可,而不强求其说明到底基于哪一种法律理由。理论界的通说是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二分支说(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合并说),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应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加以确认;凡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与变更。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只要诉的声明和诉的事实理由合并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则不论实体法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都不发生多个诉讼标的问题。如原告以买卖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向被告请求给付价金的诉讼,按照二分支说,买卖关系和票据签发的事实各自成为不同的事实理由,此诉讼应为两个诉讼标的。二分支说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但该学说并不完美,有时需要通过其他方法加以限制。如前例买卖合同案件中,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都使得买卖双方产生纠纷,买方基于买卖关系的给付诉讼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给付请求,以该学说分析就是两个诉讼标的,但其实这是一个诉讼标的,此种纠纷只需在一个案件中解决。这时可以采取法律效果评判的方法,对产生同一法律效果的给付请求认定为重复诉讼,或基于一次损害不能得到两次赔偿的法律原则予以驳回。同时,对于是否构成同一事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主张,也可对该权利的事实依据加以观察对照,不能机械地完全抛开明确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判断,应在考虑诉的主张和原因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一般认为,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判断本案是否与15号案为“一事”,关键是看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广东安装公司在15号案中诉的声明(诉讼请求)是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7.5万元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事实理由是履行其与鞍山东方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时,对方违约,该案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该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鞍山东方公司赔偿36万元,理由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该公司上诉称其在15号案中是基于分包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违约提出,而本案诉讼是“要求被上诉人就无效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36万元”。表面上看,似乎该公司说得很有道理,即两案审理的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一个是合同有效时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一个是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两者诉讼标的不相同。但笔者认为,这里需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无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有:(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2)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该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有过错。先合同义务中的信赖利益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可得利益)完全不同,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产生的给付义务。 合同无效时当然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失,这种损失是缔约时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丧失了与另外的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机会、因相信对方会签订合同并为履约作了实际准备但对方最终却不与之签订合同等),而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广东安装公司的诉讼主张实质上依然是履行利益的损失,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这一点上看,广东安装公司的本次起诉其实是打着缔约过失责任的招牌再次起诉,欲获得其想要的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根据广东安装公司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探寻该当事人本轮起诉的诉讼标的,该公司是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依该条规定及相关法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指向的损失,应当是合同外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合同内的履行利益损失。因为合同已被宣告无效,当然不能再以合同为标准来核定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主张损失,不论其主张的理由(名目)如何,都是同一诉讼标的。在本案中,从广东安装公司的起诉到举证,无不是依无效合同而为之,没有哪一处是主张其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该公司甚至未在起诉状中提及,也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对方有什么“过错”,该公司的逻辑是:对方只要没有按无效合同履行义务就是“过错”,这是典型的合同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得来的“过错”,由此更可以看到问题的实质是该公司仍以(无效)“合同”来主张权利,不是主张合同外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外责任主要是履行合同义务时的非合同性质的责任,比如施工方发生侵权行为给第三方(受害人)造成损失,建设方为施工方向受害人支付了侵权损害赔偿时,可以要求施工方赔偿其损失。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第三,从15号案的判决认定及判决结果来看,珠海中院已经就合同效力、合同无效时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作了处理。该案一审时,香洲区法院就已经认定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将其宣告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也好,无效也罢,都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判定,这不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之内。所以在15号案中,即便法院已经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仍然坚持主张合同有效,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关键在于法院是否已经审理并处理过合同无效时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这一点,在15号案判决中说得很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为鞍山东方公司是否应向广东安装公司、广东安装公司珠海分公司赔偿损失。……但广东安装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就合同无效时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该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所以,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已经得到了解决。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被法院判决败诉,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并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因其在15号案中的主张(合同有效)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一致,该案就是另一回事、另一诉讼标的。  
    如果这个问题不好理解,可以假设该事实再审理一次,那么,似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在15号案中已经全部得以解决,法院出于对该生效判决的遵循,必须判决广东安装公司败诉,这也从逻辑上反映出两案事实为同一事实。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判断本案与15号案是否为“一事”,恰恰是要对以诉讼标的二分支说分析案情得出结论进行限制的情形。本案中,广东安装公司虽然在两案中主张的事由不相同,但两案实质上是“一事”。简言之,广东安装公司不得对鞍山东方公司的一个迟延履行无效合同的行为提起两次损害赔偿诉讼。反过来讲,就是鞍山东方公司不能因一个迟延履行无效合同的行为,遭遇广东安装公司提起的两次损害赔偿诉讼。这正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由此可见,不论广东安装公司提出何种事由,只要是基于无效合同约定(不论其是否承认合同无效)、鞍山东方公司迟延履行该无效合同的行为、广东安装公司的损失是其向工程业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遭受的损失,由广东安装公司对鞍山东方公司提起的诉讼,都是已经被15号案处理过的纠纷,该公司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无疑是正确的。

 
   一事不再理案件之四: 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因工程逾期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于2004年4月1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交付被告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被告在判决生效后4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33天内完成附属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按期竣工,且没有严格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直至2007年2月13日才竣工领取权属证书,扣除工程变更等合理顺延的工期122天,被告共逾期1189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参照租金赔偿原告因工程逾期导致的经济损失2395260.71元。
    被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逾期竣工为由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终审判决,现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就被告在起诉前逾期的272天(其中合理扣除122天)违约金及损失提起过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19.2万元违约金,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次诉讼对272天内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对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同期同地段的房租作为参照标准来计算逾期竣工的利益损失,具有合理性,而且也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建方在合同成立时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但原告以领取房权证之日为竣工日期有误,应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被告被清场后,新的建设单位进场时间(2006年11月3日)后40天为竣工日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剩余工程的合理工期为40天)。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执行期间应在违约竣工日期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违约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其所经历时间并不改变一方违约的性质。如果此期间可以排除在违约期间之外,势必导致不诚信者滥用诉讼的权利,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维护诚信的社会秩序。故一审判决:被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68183元。
   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同一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原告的两次起诉都是因被告迟延履行,所以理由也是同一的,关键是看起诉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在原告与被告的两起诉讼中,第一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第二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及法院判决后仍迟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的继续履行义务仍属于约定义务,法院判决后,被告的继续履行义务应转化为法定义务)。对一个不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仍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可分割的权利则不然,对一个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被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被告的迟延履行虽然一直在持续状态之中,但由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而将这种持续状态分割开来,形成两个不同的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就已经履行部分争议起诉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后,不影响其就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主张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号为:(2008)甬民一终字第56号
   
    一事不再理案件之五:1998年3月16日,张某某与原永川区朱沱镇跃龙初级中学校签订了《修建教师宿舍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修建,并于1999年10月13日经永川区教育委员会验收合格投入使作。1999年10月26日,张某某与跃龙初中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2004年7月5日,跃龙初中被撤并为永川区朱沱镇跃龙小学校。此后,张某某多次向跃龙小学校催收工程欠款,2005年12月30日,跃龙小学校支付工程欠款3万元后,对工程尾款8739.76元不再支付。张某某遂于2006年7月提起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以(2006)永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跃龙小学校立即给付张某某工程尾款8739.76元。判决生效后,2006年10月,张某某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跃龙小学校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3000余元。
 [争议]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张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跃龙小学校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3000余元,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由于张某某的工程款已由人民法院判令跃龙小学校支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现在张某某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张某某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与前案虽然诉讼主体同一,但所争议的实体有所不同,由于当事人在前案中未提起违约金损失的请求,前判决书也未对此作出实体处理,现权利人再次起诉补救其违约金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张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讼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在法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两种观点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的角度考虑的。因此,如何确定”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进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当然要排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件处理)。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一般认为它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这一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理由)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都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不同的是前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与前案不属于同一事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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