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查封是否有次数限制?(深圳法律顾问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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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仲裁诉讼

      续查封是否有次数限制?(深圳法律顾问律师网摘录)关于查封措施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续行查封的内容。
      对不动产查封,有两个司法解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02-10】,该通知要求:“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此规定,一般来讲查封是有次数限制的(三次),除非每次都有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不仅很麻烦,而且不是那么容易批准的),否则就不能继续查封;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则没有次数的限制。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后边这个解释,凡于这个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那么我们该怎么理解不动产查封是否有次数限制呢?
      那么,续查封是否有次数限制,也就是说,续查封能否进行第三次,或更多次,如果说能多次进行,那么续行期限又如何确定。对于这个问题,也有正反两种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查扣规定》未规定可以多次续查封,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则具有主动性的执行权就不能行使;同时多次续行查封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有可能给消极执行找到借口;另外,依据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处置的财产,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所以无需多次续查封。支持可以多次续查封的观点主要认为,《查扣规定》有关续查封的规定实际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从立法经济的角度讲,任何一部规定都不可能对实践中所有问题都加以详细规定,面面俱到。实践中,当续行查封实施后,则必然成为现实的查封措施,前次查封自然也就不存在,再次续查封也就成为可能,当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延长时,法院也应当依法续行查封。另外,执行中,必然会遇到一些须长期查封的案件,如果不允许多次续查封,则必然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护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续封的期限,但没有次数的限制。之所以还要讨论这个问题,其原因在于:一是续封期限在《查封规定》前后法律规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值得关注;二是我国法律对续封次数上的规定存在冲突,有重新进行阐述的必要。
  (一)续封期限法律规定上发生巨大变化。
  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三部门通知》)和《查封规定》发布以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和续封未限定任何期限。
  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未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被查封。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鉴于此,《三部门通知》和《查封规定》改变了查封无期限的旧观念,明确规定了查封期限和续封期限。
  《三部门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赵晋山关于《查封规定》讲座记录,对股权查封的期限按其他财产权理解,查封期限为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查封规定〉答记者问》中这样回答:“之所以规定不同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对动产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变价程序、变价方法有所不同,复杂程度也不同,因而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同时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又规定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人民法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二分之一。”该回答很好的解决疑问。200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特别提到了在《查封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
  可见,有关查封和续封的期限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已做出明确规定,弥补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缺憾,是立法完善的体现。
  (二)续封应无次数限制。
  现行法律性文件对续封次数上的规定存在冲突。2004年2月10日《三部门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依据该规范性文件,续封一般以一次为限,确需再次续封的要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部分高级法院也据此做出相关规定。但2004年11月4日发布的《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这里却没有续封次数的限制。
  前后规定出现了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呢?依据《查封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查封规定》公布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三部门通知》与《查封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应当适用《查封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查封规定〉答记者问》中同样肯定了续行查封没有次数限制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在内的财产的续封没有次数的限制,再次续封时也无须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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