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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通知义务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深圳法律顾问律师网)
问题一、 《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人必须为债权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究竟必须是债权人通知还是债务人通知当事人。
问题二、司法解释中要求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须为债权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2007年5月18日 京高法发[2007]168号)中规定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问题解答:《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
问题三、司法实践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为债权人做法不一
“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确认纠纷再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58号)中写道:债权转让的让与当事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上规定对债权让与的通知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债权出让人才能履行通知义务。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可由让与的当事人自由选择。对债务人来说,出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债权人,两者先后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所以不管是出让人或是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都不违反法律。
上述案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支持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
“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诉陈清贤债权转让案”的评析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条款规定的立法思想是“谁转让,谁通知”。尤其目前实践中,不乏一方转让债权于他方后即去向不明或人去楼空之事,因此,债权转让后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不过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只能适用于原债权人已去向不明,且在通知时应当向对方提交其已经受让债权的必要证明,并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
上述判例中,法院也承认实践中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并未否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但是限定了只能适用于原债权人已去向不明,且在通知时应当向对方提交其已经受让债权的必要证明,并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的前提条件。
根据对司法案例的调研,一旦发生诉讼,法院并不会简单判定通知是否有效,而且根据实际情况对债务人是否被“通知”到进行调查,如果能够确定债务人被通知到,则不判定通知无效,如果不能确定,则通过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进行法庭调查和陈述来确认债务人获得“通知”的事实,至此债权转让的协议对债务人生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中,深圳高院也倾向这样更能够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4、债权让与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可能影响诉讼时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规定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解答2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自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要根据“通知”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这也是从加强债权,同时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平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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