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全文共30条,涵盖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及违约责任等核心问题,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常见问题 (FAQ)
合同成立的最低标准是什么?
根据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可被撤销?
根据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对方可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但其司法解释在过渡期内仍具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