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异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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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合同法务

产品的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要求不同,依据也不同。一个隶属于人民法院系统,一个是隶属于质量监督系统。具有相同点,也有很多差别。下面从几个方面对它们之间的异同进行阐述,以便于鉴定人开展各种鉴定工作,也为不同要求的申请人和委托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产品的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的区别
   1 基本概念
   1.1 产品的司法鉴定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公权属性,其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
   1.2 产品质量鉴定
   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检验、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质量鉴定的基本特征,一是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鉴定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二是鉴定的对象是有质量争议的产品;三是已经投入使用一定时间的产品;四是针对鉴定产品质量而言的,不是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而言的。鉴定过程中只需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和产生的原因即可。
   2 委托人
   2.1 产品的司法鉴定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有权委托司法鉴定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等群体都无权委托司法鉴定。换言之,他们委托的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
   2.2 产品质量鉴定
除司法机关外,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司法机关已执行司法鉴定程序,也就是说,“产品质量鉴定”将不再适用司法机关,仅适用余下的四个群体。
   3 鉴定人
   3.1 产品的司法鉴定
   鉴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3.2 产品质量鉴定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4 鉴定人的权利
   4.1 产品的司法鉴定
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4.2 产品质量鉴定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勘察现场;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5 鉴定人义务
   5.1 产品的司法鉴定
   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守案件秘密;及时出具鉴定结论;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5.2 产品质量鉴定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正确、及时地做出质量报告;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6 鉴定期限
   6.1 产品的司法鉴定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6.2 产品质量鉴定
   申请人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协商确定鉴定时间和期限。
   7 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7.1 产品的司法鉴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①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②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③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④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①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②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③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④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作出决定。
   7.2 产品质量鉴定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到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8 鉴定报告
   8.1 产品的司法鉴定
   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
   8.2 产品质量鉴定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9 委托与受理
   9.1 产品的司法鉴定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9.2 产品质量鉴定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的申请:
   ①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②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③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④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⑤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作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10 其它
   司法鉴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①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③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④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⑤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⑥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⑦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产品的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的相同点
   1 工作原则
   1.1 产品的司法鉴定
   合法、独立、公开;客观、科学、准确;文明、公正、高效。
   1.2 产品质量鉴定
   公正、公平、科学、求实。
   二者在用词上虽有微小差异,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前者更注重法律程序。
   2 回避制度
   2.1 产品的司法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①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③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④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2.2 产品质量鉴定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者所表述的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前者规定的更为详细。
   3 鉴定程序
   3.1 产品的司法鉴定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①审查鉴定委托书;
   ②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③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④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⑤出具鉴定文书。
   3.2 产品质量鉴定
   通过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检验、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4 鉴定内容
   对产品而言,产品的司法鉴定与质量鉴定内容基本相同,都是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产生或造成的原因是什么。
   5 监督管理
   5.1 产品的司法鉴定
   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5.2 产品质量鉴定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质量鉴定工作中玩物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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