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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亮点一: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深圳法律顾问律师网精选,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法条索引】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条文解读】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涉及工资标准与工作年限二者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就工作年限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某些集团公司出于业务规划或人员配置需要,在不同的下属公司之间调配人员;亦有某些关联企业,出于“吞没”劳动者工作年限或其他不法目的,“同班人马、换块牌子”。此次《解释四》的出台,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起实施)第10条后,对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作以更加具体化的规定,并明确列举出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五种情况,进一步为劳动者提供维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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