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网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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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债务纠纷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深圳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网摘录)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确定以及能否再据此提起诉讼的问题,涉及到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我院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结合征求到的我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
  第一,在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应严格把握认定标准,不能做扩大解释。首先,该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其次,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对没有给付内容或没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不得适用该《批复》。对是否为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应注意结合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书、进行公证时的谈话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因对其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在当事人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还存有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其一,《批复》中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需要明确,尤其是如何协调当事人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和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关系。而且,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是否必须全部经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其二,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权人起诉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目前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依据《批复》的规定,只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法院才应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批复》制定的初衷是为了简化程序而非否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看,即使其未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也不应认定当事人放弃了诉讼权利。因此,该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否则,债权人本为保护自己的债权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最终却因此丧失诉讼权利,这是不合理的。其三,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重新达成协议的,一方依据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重新恢复了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2001〕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规定的精神,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这些意见如何取舍,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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